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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金瑞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瑞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57頁)、股票(本院卷第59至67頁)或保險契約(本院卷第71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萬5,634元(本院卷第38頁)。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5,634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在晶宴餐廳於假日喜慶婚宴負責洗碗工作,每月工作6至7天,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薪資為1,200元(本院卷第27頁);每月薪資約8,400元(本院卷第123頁);由受雇工阿姨即訴外人吳阿糖找其上班(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2年次生,目前73歲(調卷第1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7頁),教育程度不高。衡以一般勞動力市場通常受雇情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受吳阿糖通知於晶宴會館民權店工作,每月薪資約8,400元乙節,應子虛。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年補助4,164元(本院卷第38頁);勞保局老年年金2,600元(本院卷第103頁);每半年領取一次老人健保補助1,662元(本院卷第35頁),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月=277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37頁),平均每月領取125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元)。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5,566元(計算式:8,400元+4,164元+2,600元+277元+125元=15,566元)。
㈣、再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1萬5,566元(詳如前述),並無其他款項支付超過上開可處分所得之收入。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萬5,566元。
三、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5,63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5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5,566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