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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良峰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良峰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9至81、85、95、105、135、149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退休,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2萬1,2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9頁),復於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用郵局帳戶領取勞退,沒有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79至81、85、95、105、135、14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461萬5,591元(及全體金融機構865萬3,042元+金融機構59萬6,135元+60萬5,662元+170萬4,875元+96萬4,643元+93萬9,313元+115萬1,921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1萬1,037元之還款方案,且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倘全體債權人均按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4,162元(即【198萬6,603元+59萬6,135元+60萬5,662元+170萬4,875元+96萬4,643元+93萬9,313元+115萬1,921元】÷180期)。
 2.又聲請人尚有8筆土地、田賦,現值共305萬7,185元(應有部分4分之1或8分之1,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23頁),其中建地現值共153萬5,538元,縱扣除上開財產後仍須按月清償2萬7,178元(即4萬4,162元-305萬7,185元÷180期),加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其每月收入須達4萬7,458元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雖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如前述,但審酌其現年6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7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以勞保退休金維生之收入狀況,期其得將上開180期(即15年)之還款方案履行完畢進而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應屬過苛。
 3.復審酌前述聲請人之整體財產狀況,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應盡具體釋明及舉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