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謝筆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謝筆光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雖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總額36,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經本院要求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陳明現從事街頭藝人工作,每月僅有15,000元收入,故無法提高還款總額等語。
是以,茲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
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
非有利於
債權人及債務人,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