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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葉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桂葉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因生病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4,095元維生,實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91至9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614,21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72,4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439元、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5,53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22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28、31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507,668元(計算式:872,462元+95,439元+1,235,539元+304,228元=2,507,668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9至117、119至12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13日為4,41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41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因生病而無法工作,目前僅依靠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49元維生,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身障補助匯入之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次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114年11月3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附於本院卷),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198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6232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049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413元,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