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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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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康雅鳳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樂天信用卡公司)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樂天信用卡公司)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3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收入:
 1.聲請人稱過往工作時有發生呼吸不過來之症狀,至台大身心科看診醫生評估有焦慮、典型亞斯伯格、成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等症狀,並導致工作中發生困難有少找錢、算錯錢、少貼標籤、少放零件、無法記住送羊奶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致其工作表現未達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應有之標準,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查,聲請人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1】」,經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相關關鍵字,查得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障礙等級須達極重度、重度始符合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規定,顯見聲請人勞動能力並未喪失,本院審酌聲請人四肢健全、日常起居及基本認知能力並未喪失,客觀上應仍具有基本謀生能力。
 2.聲請人稱目前僅從事直播接案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於112年間協助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進行直播,獲取薪資60,000元,有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2頁),並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領有行政院租金補助6,000元,另自112年5月起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助(112年度為3,772元、113至114年度為4,049元),及112年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每月補助250元(112年5月、11月、12月,113年5月),並提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除上開收入外,不足維持生活之差額由外婆、阿姨、妹妹以不定期、不定額交付現金之方式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真實。復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法官問:「聲請人只有從事直播接案工作嗎」,聲請人代理人:「是。聲請人的收入其餘都仰賴身心障礙的補助」,惟查,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正值壯年,雖稱有算錯錢、記不住路線等工作應障礙,然聲請人既能從事直播接案工作顯見並無一技之長,況聲請人既有能力理解並操作直播設備,亦可得知聲請人之基本認知能力並未喪失,聲請人主張因上述疾病所致無法從事一般勞務工作,尚難遽採。
 3.基上,聲請人既有能力理解並操作直播設備,可知聲請人基本認知能力並未喪失,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作為本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故應以114年最低基本薪資28,590元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準。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20,280元(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數額20,2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8,310元(即28,590元-20,280元=8,310元)。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僅361,410元(詳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約3.6年(即361,410元÷8,310元≒3.6)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33頁;動產自陳價值約3,000元機車一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股票,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77頁;保單1紙,保單價值77,321元,本院卷第8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5,438元
調字卷第51至53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5,586元
調字卷第55頁
3
中國信託
73,498元
調字卷第59頁
4
台灣樂天信用卡
146,888元
本院卷第35頁
共計
361,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