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王學姿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王學姿自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於民國108年間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聲請人長子亦於112年罹患左側下降睪丸惡性腫瘤,需扛起家計及照顧配偶、長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無力負擔積欠之信用卡債務。
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一)
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135元」,並陳報債權額為210萬2,383元。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142萬2,338元、72萬7,607元、13萬3,014元、40萬9,004元、20萬7,42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第113頁、第109頁、第93頁、第101頁、第137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7,161元、83,963元、106,313元、82,162元、42,914元(見調解卷第45頁),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546萬4,710元列計(計算式見附表一)。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2萬6,443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7日為1萬4,469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43頁、第17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萬0,612元(計算式:郵局26,443元+玉山14,169元=40,612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工」,需照顧患病家屬生活起居,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見清算卷第69頁)。惟查,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客觀上具備一般勞動能力。其雖主張配偶因病需要照顧,然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因照顧家屬而無法兼顧工作之正當理由。按債務人有發揮其勞動能力以求最大化清償債務之誠實義務,衡諸我國目前勞動市場經濟狀況,具完全勞動能力者之薪資對價,原則上不應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是聲請人消極不發揮其勞動能力,難認客觀真實,則本院即以聲請清算前兩年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所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之收入共計65萬7,390元,即每月約為2萬7,3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
總計28萬8,000元,即每月1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未逾新北市112年度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單據
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11月)為止,約有8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3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2,000元後,餘額1萬5,391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546萬4,71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4萬0,612元後,以每月償還1萬5,391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0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464,710元-40,612元」÷15,391元÷12月≒29.4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