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劉得佑(原名:劉得祐)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同上
債務人劉得佑(原名:劉得祐)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
嗣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裁定其自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陳報其受雇於樂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28,802元、每月支出22,338元,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清償72期,總還款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債務人於113年3月到職樂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4月即遭
資遣,後於伯明佛具店兼職打工,4月實際收入降為22,509元,與原先陳報收入有所差距。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5月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復職後每月收入為29,700元,
惟聲請人與大潤發公司前有勞資爭議,就是否因職災構成公傷假有認知歧異,故每月薪資遭大潤發公司以請假之名義扣除,扣除後不足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
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函請聲請人釋明其薪資是否回復至表列水準,以履行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陳報稱大潤發公司未返還聲請人前開請假扣款,且於114年4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與大潤發公司之雇傭關係已於114年5月31日終止,涉及第2次
非法解雇爭議,故聲請人暫無收入等語。是認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歷程,聲請人工作狀態極度不穩定,工作內容更換頻繁,短期即遭資遣,縱非其所願,審酌更生方案
期間達6年,難期待聲請人目前狀態能固定還款,本件更生方案應無履行可能。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形,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