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周順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1年1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見前審調字卷第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
2.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毀諾而於99年2月10日結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聲請人固稱「因時隔已久,未有相關佐證資料可供提出...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汽車駕訓班擔任教練(該汽車駕訓班後已倒閉,聲請人也不記得該汽車駕訓班之名稱),聲請人印象中當時係約定每月還款約5,000元左右,其後是因為突然遭資遣致無力再支付還款故而毀諾,茲提出切結書以代釋明(聲證13)」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聲請人稱不記得駕訓班名稱,然其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7頁、聲證13)上所載日期「99左右」、工作或收入來源欄填寫為:新店莊敬駕訓班,聲請人卻陳稱「不記得該汽車駕訓班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五、),是其所述內容與所提證據前後矛盾,已難據信。又聲請人就毀諾乙節稱「因時隔已久,未有相關佐證資料可供提出」,僅提出一紙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聲證13),然收入證明切結書僅為聲請人單方所述,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佐證切結書內容為真,不足為採。復未提出毀諾時與最大金融機構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已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且與立法意旨揭示「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毀諾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7項但書「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是本件不合於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要件。又為避免聲請人於抗告程序就此前置要件再行爭執,本院再就清算之實質要件進行審查如下。(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73至183頁、第211至2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見本院卷第257頁)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15頁、第355頁)。(三)關於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1.聲請人稱: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5,408元、新北市社會局老人補助金8,3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共領取13,737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屬有據。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共2,200,618元、支出共808,443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尚餘1,392,175元,本院即於115年5月21日行
調查程序:法官問「聲請人就聲請前兩年之收入220萬618元與支出80萬8,443元,尚餘139萬2,175元...剩餘款項用途為何?」;聲請人代理人答「用於醫療用途,相關憑證都已經全部提出到院,如先前書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70頁)。然查,聲請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總支出費用共442,799元(詳附表所示),仍餘949,376元,聲請人並未就扣除醫療支出後所餘金額之金流或用途釋明,僅空言陳稱「幾乎皆用於聲請人日常疾病治療及生活開支,確實已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自難為採。
2.聲請人再稱:其居住於母親之房屋中(見本院卷第16二、),惟聲請人提出其手寫支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3頁),列有房貸支出每月5,500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稱目前居住於母親之房屋中,依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每月實際支出,列有房貸支出,每月5,500元,聲請人既已有居住處所,為何需繳納房貸?」、聲請人代理人答「係以相當於租金的支出負擔房貸,至於母親房貸每月多少需再確認。」;法官再問「承上,該房屋所有人為何」、聲請人代理人答「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惟查,聲請人於115年8月6日陳報三狀均未就
上開疑問釋明,僅陳稱「聲請人現在以醫院為家,並未居住於母親之房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一)),並未就上開本院詢問之事項回覆,而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3.聲請人固稱其現年已67歲,時常需出入醫院接受治療及手術,實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四、),並提出醫療支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71頁、第377至383頁、第185至209頁、第385至387頁),
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本院所疑事項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有如前述,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無法逕為准予清算之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就毀諾部分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51條7項但書規定相符,而難認符合前置程序要件,另就收入及支出情形未盡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聲請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