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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林恬微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恬微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配偶共同經營憶來食品店,因承租店面、店面裝潢及購買生財器具而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遂向政府聲請青年貸款借款,然億來食品店之經營狀況不佳,每月須支付貸款利息、員工薪水、房租及自身生活費用,於是伊使用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所借現金愈來愈多,加上利滾利,終致無力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自113年2月起原本在泓潔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維護花圃環境之清潔、修剪樹木枯枝之臨時工,於114年4月起成為該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並提出114年4月份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調解卷第33頁)為證。觀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4年4月19日起於泓潔興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2萬8,590元之投保紀錄,除此以外,即未見聲請人目前於其他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情形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9,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2月13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28頁)所表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雖有餘額7,7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萬1,300元=7,700元】,衡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762元(見調解卷第14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7萬4,738元(見本院卷第6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額69萬4,697元(見本院卷第7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9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76萬6,538元(見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49萬5,735元【計算式:185萬9,762元+17萬4,738元+69萬4,697元+376萬6,538元=649萬5,73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7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0.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9萬5,735元÷7,700元÷12≒70.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