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郁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840元(含工作收入2萬9083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房租132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0元,願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總還款金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
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查聲請人名下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萬3658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4月2日、114年6月9日、114年9月2日函命聲請人提高還款總額,聲請人於收受後具狀稱因係身心障礙人士並獨自負擔生活支出,難以再調整更生方案
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稅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日、114年6月9日、114年9月2日函文、聲請人114年9月5日民事陳報㈥狀等在卷
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卷第45頁、第193至197頁、第271至27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至284頁)。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萬3658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萬3658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2萬320元(35,840×72-20,280×72=1,120,320 ),共計117萬3978元(1,120,320+53,658=1,173,978),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105萬6580元(1,173,978×0.9=1,056,5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5000元,更生履行期間共僅清償36萬元(5,000×72=360,000),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