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柯俊結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餘年前認識來臺工作之CRISTINAM.MACALINO(即聲請人之配偶),嗣因聲請人配偶懷孕,聲請人遂貸款支應日常開銷,以及處理聲請人配偶身分問題,致聲請人積欠債務,因聲請本件清算前已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誤認債務已清償,直至近日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悉聲請人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101萬4,155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2日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聲請人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均按前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方式;聲請人名下僅存款2,693元及無殘值之代步用機車1輛,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8日聲請與元大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0、30至33、35至42、63至78頁),合計約為101萬4,155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本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餘額證明書、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保對象投保歷史、保險存摺app截圖影本、住宅
租賃契約書、勞保傷病給付核定函、新莊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項目市民醫療補助)申請案回執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5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4174408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許身心障礙補助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之配偶、長女、次女並未請領任何相關社會補助,聲請人則自114年8月起
迄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聲請人之配偶、長女、次女並未請領任何相關勞工補助,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單日領取605元(見調解卷第12、13至29、35至47、54至59頁;本院卷第45、53、75至79、85至125、151、185、189至225、269至287頁)。
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萬8,049元(計算式:34,000元+4,049元=38,049元)計算,方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計算,亦屬妥適。
㈢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0,1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長女、次女3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長女之在學證明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33、137至147頁)等件為憑,
惟其中:
⒈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學,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長子於其大學學業修畢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就扶養費金額部分,依聲請人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長女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共計13萬2,815元、113年度收入共計10萬6,380元,則聲請人長女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收入約9,966元【計算式:(13萬2,815元+10萬6,380元)÷24個月=9,9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本院依9,966元計算聲請人長女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長女扶養費用自應酌扣減為5,157元【計算式:(20,280元-9,966元)÷2人=5,157元】計算。
⒉至於聲請人次女部分,聲請人次女為000年0月生,於119年9月成年,又
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次女於其大學學業修畢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聲請人次女目前(114年)就讀國中一年級,約於123年7月大學畢業,故堪認聲請人次女至123年以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暫以每月1萬0,140元,計算聲請人實際支出其次女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㈣本件聲請人為61年間生,現年齡屆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聲請人長女約於115年7月大學畢業、次女約於123年7月大學畢業,即無需聲請人扶養,則倘聲請人樽節支出,至聲請人退休為止,其可處分所得尚有129萬5,11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及收支情形,聲請人於退休前即可清償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101萬4,155元,自難逕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聲請人子女於具備謀生能力後,亦將減輕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增加自身之償債能力,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 四、
綜上,觀諸聲請人所提資料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狀況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惟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