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乙瑛即林陳乙瑛即林陳桂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乙瑛即林陳乙瑛即林陳桂花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
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然毀諾,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程序條件?
聲請人稱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經營之麵攤生意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聲請人就協商方案內容(即簽約金額、期數、每期償付金額等)、簽約時之履約還款計畫(即簽約前經營麵攤之平均收入為多少,有無其他固定收入等)、及經營麵攤生意不佳之狀況(因何故導致生意不佳,又減少之收入數額為多少等)等均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佐證,實難遽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6年,及聲請人目前可支配固定收入僅國民年金,入不敷出,仰賴子女扶養等節(詳如後述),實難期聲請人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高齡71歲,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45、49至51頁,及聲證11、14),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3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提出郵政年金專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可採信。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3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顯入不敷出。聲請人就入不敷出如何維持生活乙節,稱不足部分仰賴子女扶養,現住房屋由兒子承租等語(見114年4月17日
陳報狀),並提出聲證16之租約及聲證17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據,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入不敷出而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9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少共123萬2,945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及入不敷出之收支狀況,顯無負擔履行任何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無股票,見聲證12之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及有價證券餘額表;自98年生效之保單解約金約為23萬7,400元,另有保單借款約為15萬元,見聲證10、12之友邦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解約金試算表;自109年生效之保單解約金約為5萬3,500元,見聲證15之友邦人壽解約金試算表,另國泰人壽為健康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