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雪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林雪梅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然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
2.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毀諾而於103年7月10日結案(見調字卷第39頁正面),聲請人稱102年12月17日因公司前董事長操作境外公司的帳款,A走境外公司的資金,而聲請人遭法院判刑並因此事受牽連而被迫離開公司,導致聲請人於協商方案清償期間無工作收入,以致103年7月起未履行清償還款而毀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聲請人確實因犯商業會計法而遭判刑,並於102年12月18日從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老年災保退保,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調字卷第66頁),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基上,聲請人所述因於協商方案清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於104年10月20日才又投保於雷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調字卷第66頁),聲請人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致103年7月起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7項但書「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是本件合於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要件。(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年至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頁、第27至35頁、第37至51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9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為51,452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固據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欣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7至187頁),然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聲請人於114年2月1日投保薪資為60,800元(見調字卷第66頁),及欣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健保投保薪資為60,8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而此二者皆係投保單位依勞工每月「實際薪資總額」申報,然因勞(就)保投保薪資等級上限為45,800元、災保投保薪資等級上限為72,800元、健保投保薪資上限為313,000元,故實際薪資超逾45,800元者,自應以災保、健保投保薪資為實際薪資收入之認定,是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聲請人災保、健保投保薪資60,800元之等級為第18級,第18級最低投保薪資為57,801元,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57,801元。(四)
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又稱依法須扶養配偶(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7頁),扶養義務人共1人,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配偶勞(就)保投保資料表,配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其配偶已有相當之退休金可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復未就其配偶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提出證據釋明,故其扶養費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0,280元(即16,900元×1.2倍=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7,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37,52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見調字卷第81至82頁)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51,351元(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1.4年(即5,151,351元÷37,52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4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9歲,衡情其勞動能力將隨年齡增加逐漸下降,
難認得以負擔履行任何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並審酌財力(
名下有不動產2筆,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5頁;無股票,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名下2筆有效保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3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43頁;中華郵政存簿餘額2,011元,本院卷第105頁;土地銀行存摺餘額20,274元,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
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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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陳明左列債務為保證債務。然本院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功消727字第1144092436號發函予債權人臺灣銀行 陳報債權, 惟本院 迄今未收受臺灣銀行陳報之債權,故暫以聲請人陳報數額為計。 |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