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聲請人楊家宏即楊文進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以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再查,聲請人之每月實際收入為37,950元(計程車營收40,000元-靠行費1,250元-保養費800元),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7,950元(聲請人主張之39,040元-靠行費1,250元-保養費800元),扣除健保費826元,尚餘36,164元,已逾行政院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21,106元適當,則其所提更生方案顯難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及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情形,本院自不得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聲請人應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裁定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清算,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