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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貴銘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雇主不一、工作天數不一,都是有人叫工就至工地工作,領現金收入每月約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日薪約2千至2千2百元左右,每月工作約20天,工作內容為工地板模固定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收入數額與其自陳之工作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尚領有每年一筆的禁伐補償金3萬6,696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數額應為4萬8,058元(即4萬5,000元+3,058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14歲及10歲,見戶籍謄本,本卷第35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亦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人(即聲請人1人+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8,0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萬0,560元後,尚餘7,49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6581號支付命令、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9、36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8、78、100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債務總額至少為122萬1,478元(即3萬4,378元+93萬9,722元+7萬9,420元+11萬4,483元+5萬3,475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3.58年(即122萬1,478元÷7,498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0年,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聲請人財力,名下不動產雖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2筆,但均為公同共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之土地1筆,但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復經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但多次流標且無人願承受而視為撤回,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認上開不動產均難以變價,爰均不計入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又聲請人動產有91年出廠之汽車1台,應無價值,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調字卷第3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