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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紫瑩即林玠含即林淑玲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紫瑩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疫情發生後即被資遣而未再工作,且現階段為照顧年邁之父母親,亦無法外出工作,僅能舉債度日,而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2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陳報其於疫情發生遭資遣後,因照顧父母親而未有任何工作,生活費用部分主要向朋友崔慧賢、李建治借款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其友人連絡電話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自賢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本院再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友人崔慧賢、李建治電詢其等是否每月固定資助聲請人生活費,幫助其維持生計?崔慧賢答稱:沒有,伊只是偶爾給她一點小錢過生活等語,而李建治則答稱:有,伊每個月固定給她6千元到1萬元過生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在卷可憑。依此,聲請人既固定受有友人李建治資助每月6千元到1萬元不多之金額,本院以前述固定收入之平均即8,000元【計算式:(6,000元+1萬元)÷2=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有扶養父母親乙節,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陳稱:其父母親之日常花費,主要靠父母自己之財產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有時不足亦會向親友借款以支應父母親之開支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後,聲請人於其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二)狀內亦具狀陳稱:父母親多半以自己之財產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聲請人父母親之生活費用,主要係依本身之財產收入為支付,由聲請人所供應,且參酌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80元,顯見其生活拮据,已有入不敷之情,又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究竟為何。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自不可採,並此敘明。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8月7日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6%,期付9,15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9頁),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