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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曾祥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祥芸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執行更生程序中,其113年6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8目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依目前收入狀況,無法提高收入負擔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案,請求逕轉清算程序等語。
 ㈡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聲請人逕轉清算程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或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依法對聲請人所應維持之生活條件予以積極限制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調整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時表示無法提高清償能力,並於本案表示依其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司法事務官所提更生方案,則將來必定發生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請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逕轉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民事表示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依聲請人主張難謂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依前揭規定,應不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