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陳麗雪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無工作收入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維生,又遭電話詐騙致入不敷出,無法正常還款。 嗣工作穩定即遭債權人強制扣薪 迄今10幾年,經詢問方知所遭法扣金額皆僅償還利息,故聲請本件清算。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6,183元,並具狀表示:「經債務人表示要並同民間資產公司債務一起處理,本件調解無成立之望。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有債權人遠東商銀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3頁至第9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82萬2,634元、64萬7,852元(見調解卷第85頁、第101頁)。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10萬6,669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1,636,183元+良京822,634元+萬榮647,852元=3,106,669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 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承翰印刷有限公司,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1頁,清算卷第12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局所得函覆,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35890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局114年7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076449號函在卷(見清算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66萬9,64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2萬7,902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則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7萬2,320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單據 佐證。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手足共9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見清算卷第93頁)。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父親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任何所得,然名下現尚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共計8筆,總額312萬7,559元;存款46萬5,187元,此有聲請人父親稅務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 可參(見清算卷第59頁、第131頁), 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聲請人縱有扶養其父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聲請人陳報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9名,惟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之具體項目、金額未據提出計算或分配方式,抑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明,以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而需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4月)為止,雖尚有約9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902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餘8,222元。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310萬6,669元,則聲請人亦仍須3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06,669元÷8,222元÷12月≒31.5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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