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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岳炫前曾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