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
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志宏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聲免第2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