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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號案件卷宗。
  理 由
一、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翁苗娟之債權人(聲請人債權係由第三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經許可承受第三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欲瞭解伊分獲免責、復權裁定確定,聲請人為辦理檔案結案管理所需進行情形,意欲閱覽,聲請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第00000000000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901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及其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就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