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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孫葦婷(原名:孫淑美)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葦婷(原名:孫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並裁定不免責後,已依上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載之金額,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萬0,609元)」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均具狀陳明已收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萬0,609元)」欄所示之金額。從而,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