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孫葦婷(原名:孫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並裁定不免責後,已依
上開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所載之金額,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
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萬0,609元)」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均具狀陳明已收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萬0,609元)」欄所示之金額。從而,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