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池彥霖(原名:池松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仍繼續積極清償債務,並就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為清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並業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367,195元等情,
業據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交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單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109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14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已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