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劉湘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伊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劉湘芬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9月18日裁定更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應符合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為5萬7,150元,普通債權人各自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亦據提出轉帳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77、181頁),並經普通債權人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41頁、第161至163頁),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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