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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黃釗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繼續清償之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35,7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5,757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35,7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應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