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22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
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應審認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㈡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3萬1,223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原裁定所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萬1,22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9紙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查詢表2紙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附表製作):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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