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按上開裁定附表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數額後,尚有餘額33,920元,而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憑證、繳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此有各相對人之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66頁、第177至179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33,920×公告債權比例) | | |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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