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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于倢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于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依上開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9,47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4,000元,尚有餘額185,471元,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受分配102,013元,聲請人仍須繼續清償83,458元始可聲請免責,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114年2月間陸續向債權人等清償債務83,458元,清償金額已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5,471元,則聲請人已無違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5,471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6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02,013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5日所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249至252頁、第367至372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共83,45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185,471元(計算式:清算程序中已清償102,013元+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83,458元=185,471元),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債務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此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185,471元×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15元
0.69%
1,280元
699元
581元
1,2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44元
6.62%
12,278元
6,756元
5,522元
12,278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8,929元
43.62%
80,902元
44,500元
36,402元
80,902元
4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24,811元
25%
46,368元
25,508元
20,860元
46,368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74,519元
23.48%
43,549元
23,953元
19,596元
43,549元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9,329元
0.59%
1,094元
597元
497元
1,094元
合計
3,298,647元
100%
185,471元
102,013元
83,458元
185,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