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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倢安(原名林紋雅)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倢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查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易變價,縱予以處分,亦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不予處分清算裁定並返還債務人,上開裁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住院課總機接線員,固定收入平均每月37,77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即113年每月為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長子(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前曾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大學學生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覓得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7,770+9,485元-19,680元=27,575元】。
 ⒉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之收入(含年終獎金)如本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795,516元,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見本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理由欄三、㈡】,及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有低收生活補助750元,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680元【見本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理由欄三、㈢】,及自110年8月起至聲請人長子成年即111年5月止,共10個月,聲請人合計給付扶養費為125,820元【計算式:18,720元×5個月+18,960元×5個月-兒少補助6,358元×10個月=125,82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39,470元【計算式:795,516元+8,836元×24個月+750元×17個月-(18,720元×6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6個月)-125,820元=439,47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81,66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