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心緹(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心緹(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
新北院胤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
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4年8月12日為訊問
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
聲請人到庭,且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
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3年4月2日)起
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
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兒子
離婚後孫女無人照顧,而未尋找其他收入較高之工作,故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開始改為照顧孫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提出家長照顧協議書、照顧費用簽收單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至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9月收入之部分,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就期間之收入應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清算時認定每月收入約21,000元計算。故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月2日迄至114年6月止,共計15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4,000元(計算式:
21,000元×6月+12,000元×9月=234,0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6月聲請免責前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9,680元、20,280元(即
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840元、10,140元(即
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2),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
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
無餘額【計算式:234,000元-(19,680元×9月)-(20,280元×6月)-(9,840元×9月)-(10,140元×6月)=-214,200元】,且
不足部分尚需其長子協助分擔,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
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
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7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函、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至39、67至77、139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
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
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且於114年8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81至83、185至186、147至149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
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家長照顧協議書、照顧費用簽收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參,並於114年8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87至97、121至130、147至14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
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聲請人
自承於聲請清算期間有出國之情形,
惟相關費用均由友人陳綻紘所支出,且經陳綻紘以證人
身分到院
具結說明,並提出名片、出國航班紀錄、行程分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存摺封面
暨內頁、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旅費支出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8至183頁)供參,可見債務人雖有出國旅行之事實,然相關費用均係由其男性友人支出,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或降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債務人既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相關消費支出狀況,並經陳綻紘到庭具
結證述甚明,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並無限制債務人私人交友之自由,綜上情狀,本院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消費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