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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錦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錦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僅聲請人到庭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且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9萬多元供債權人分配,請准予免責等語,相對人則均未到庭,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107至119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任職於百貨公司之流動攤位販售人員,每月上班工時不定,以最低工資計薪,並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相關在職證明,難憑一紙切結書認定聲請人實際薪資,本院認宜以當年度最低薪資予以認定,而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亦無不動產、動產、保險等財產,此有當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3至104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478,190元(計算式:27,470元×7個月+28,590元×10個月=478,190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40,560元(計算式:19,680元×7+20,280元×10=340,560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15日至114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478,1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0,560元後,尚有餘額137,630元(計算式:478,190元-340,560元=137,63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間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櫃銷售人員,收入共計480,000元,雖出具 收入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相關在職證明,難憑一紙切結書認定聲請人實際薪資,本院認宜以當年度最低薪資予以認定,應認其收入為624,240元(即25,250元×10月+26,400元×12月+27,470元×2月=624,240元),而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59,360元,兩相扣除後仍有餘額164,8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3,562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所附分配表可稽(見執行卷第296至298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4,88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