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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2,501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36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72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60元=723,141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不具有清算實質之財產可供分配,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是聲請人再依比例償還相對人723,141元後,應可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構成要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目前未滿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相對人自清算程序開始今完全未有受償,故若同意聲請人免責,豈非鼓勵消費者惡意倒帳,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報於清算開始後,擔任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其每月薪資43,000元並領有獎金,迄今薪資收入共計48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0、127頁),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13年10月至114年7月為20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3年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1,000元(計算式:113年10月至12月19,680元×3個月+114年1月至7月20,280元×7個月=201,0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1,000元,仍有剩餘金額284,000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收入總計1,182,501元等情,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15、321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182,501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為459,360元(見消債清卷第31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以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5,80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59,360元(計算式:111年18,960元×10月+112年19,200元×12個月+19,680元×2月=459,36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數額,自屬合理。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182,501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360元,仍有剩餘金額72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60元=723,141元)。
 ⒋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6,897元
99.96%
3,541,37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5元
0.04%
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