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楊毓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審酌是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已確定,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
收訖在案,並於114年6月4日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自114年起為每月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收入明細、薪資明細印領表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年每月為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扶養母親,每月
扶養費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認定在案。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
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720元【計算式:29,000元-20,280元-2,000元=6,720元】。
⒉又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
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間,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5月止,每月收入27,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5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9個月+27,000元×5個月=515,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10年每月18,720元、111年每月18,960元、112年每月19,200元,及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則聲請前2年共計502,560元【計算式:18,720元×7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5個月+2,000元×24個月=502,56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440元【計算式:515,000元-502,560元=12,44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受償790,33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
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