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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淑茹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詹淑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淑茹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臺北地院以其非管轄法院而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人債務,主、從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至3億元,債務如此龐大,倘若裁定准予免責,勢必影響各債權人權益,且聲請人現離退休年齡仍很長,聲請人聲請清算,明顯係藉由消債清理來逃避債務欲獲得重生,若輕易裁定免責,聲請人勢必會將其錢財資產移轉回自己名下,債權人無法再進行追索;另聲請人自債務發生逾放後,今仍未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顯然無還款誠意,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4,132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779元,尚有餘額9,35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分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消債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共受薪36萬2,947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6,295元【(36,628+37,834+34,698+33,275+32,736+31,619+34,817+40,505+44,255+36,580)÷10=36,2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健保補助2,000元、重陽禮金2,000元及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299元【(2,000+2,000)÷12=333.3,(20,280-4,049-333)÷3=5,299.3】。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579元(20,280+5,299=25,579)。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6,29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579元後,尚有餘額1萬716元(36,295-25,579=10,716)。
 ⒋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7萬6,901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查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6,852元【110年:18,720×(2+7/31)=41,667.0;111年:18,960×12=227,520;112年:19,200×(9+24/31)=187,664.5;41,667+227,520+187,665=456,852】,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為11萬9,443元【110年:(18,720-3,772-333)÷3×(2+7/31)=10,843.3;111年:(18,960-3,772-333)÷3×12=59,419.9;112年:(19,200-3,772-333)÷3×(9+24/31)=49,180.4;10,843+59,420+49,180=119,443】,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共57萬6,295元(456,852+119,443=576,295)。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7萬6,901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57萬6,295元後,尚餘30萬606元(876,901-576,295=300,606),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6月4日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臺灣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00,60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00,606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137,416元       
99.90﹪    
  300,305元        
 70,627,483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24元      
0.10%    
   301元        
  69,805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銀行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8日陳報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0萬606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