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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水清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於民國108年1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108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09年6月1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10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人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自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遭解雇,於11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再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因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接受子女資助生活費及領取國民年金【109年4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112年1月起每月4,072元】未有其他收入,亦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324142號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088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600251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1至95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聲請人所受領國民年金數額為: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3,905元;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4,049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4,072元;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4,349元。故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34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113、114年度必要支出依序為每月1萬9,680元、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