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茜尹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茜尹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7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
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
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泓泰牙醫診所,113年6月至114年10月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3,569(計算式:16,988+17,813+17,133+18,356+19,287+18,174+18,877+18,636+18,544+18,929+18,961+20,125+18,256+18,810+17,046+17,786+19,848=313,569)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聲請人所陳報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8,59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同聲請清算時(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清算卷第27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
參酌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
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8,59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尚有餘額。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收入、支出情形同聲請清算時所陳報(見本院卷第143、147頁),清算前兩年收入為273,026元、110年每月支出為18,720元、111年每月每月支出為18,960元、112年每月每月支出為19,200元,清算前兩年支出合計為454,080元(見調解卷第11頁),
惟本院於清算裁定中,已說明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且距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查,110、111、112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應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即110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收入合計為629,253元(計算式:25,250×23/31+25,250×7+26,400×12+27,470×4+27,470×8/31=629,253)。而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454,080元,並未逾新北市1110 、111 、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18,960、19,200元,自為可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9,2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4,080元後,尚餘175,173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58,543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5,173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1、72、79至83、89、90、93、94、117、125至128、137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734,343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05至208頁),聲請人
縱有奢侈消費,然債權人並未證明其金額顯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6,867,172元,
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應
第三人弘鈿有限公司、鄭郁蓉邀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擔保108年10月9日簽訂之放款借據500萬元(已結清)、700萬元兩筆貸款,依一般
經驗法則,受僱員工不會同意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除非有參與實際經營,又查弘鈿有限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止營業額高達59,339,632元,遠超過消債條第2條規定小規模營業額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然本院審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放款借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為弘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
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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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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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