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000001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合庫銀行陳稱:聲請人未提出免責之理由及原因,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28萬2581元之鉅,若免責對債權人不合公平正義且不符社會公益。又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之保證債務,有其他保證人清償部分債務,經查證,本案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8529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余政穎之薪資債權僅22萬餘元。況債權人縱有受償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影響聲請人應負之法律保證責任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調查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本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剩餘4880元,試算其聲請前2年餘額共約11萬7120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法應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事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勞保老年年金1萬4511元、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其2名兒子因家庭關係疏遠、債務等問題而均無法提供扶養費等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及兒子每月提供之扶養費用均有不同云云,且子女對父母本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以常見最低扶養費3000元認列2名兒子提出之扶養費數額,要屬合理,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727元【4049元+14511元+2000元÷12月+3000元×2人=24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47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3427元(24727元-21300元=3427元)。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聲請前2年收入欄位為空白。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1月起至目前為止每月各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4049元;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113年5月起至目前為止每月各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3753元、1萬4511元;2名兒子每月各給予扶養費3000元;且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1085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6+20/30)月+3772元×12月+4049元×(5+10/30)月=92005元;勞保老年年金:13753元×(6+20/30)月+13753元×12月+13753元×4月+14511元×(1+10/30)月=331082元;92005元+331082元+3000元×2人×24月+2000元×2年=571087元】。至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6萬1757元【111年:18960元×(6+20/30)=12640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5+10/30)月=104960元;126400元+230400元+104960元=46176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1087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6萬1757元後,剩餘10萬9327元(571087元-461760元=109327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玉山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玉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萬93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  告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09,327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45,236元      
95.8﹪    
104,735元            
6,109,047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029元      
1.04%    
1,137元           
66,406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933元      
1.31%    
1,432元            
83,78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739元
1.85﹪
2,023元     
117,748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公告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事件114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總額、債權比率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0萬9328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