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譚肖虎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裁定自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3月18日通知
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因無權占用相對人之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債務人應對相對人負
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判確定證明書為證,故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屬於消債條第138條第2款之不免責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
迄今任職於經佑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抽水站站務員,負責整理環境及開關抽水機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每月並領有國保老人年金1,678元、新北市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302,750元、364,810元,名下無
不動產、保單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139,36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29,000+1,678+4,164)×4=139,368】。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計,並表示其已高齡75歲,患有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曾中風過,且無配偶子女扶養,望能列入緊急生活備用金及醫療備用金每月15,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支出尚乏所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故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81,120元(計算式:20,280元×4=81,120元)。
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之收入,應為139,3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120元後,尚有餘額58,248元(計算式:139,368元-81,120元=58,24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工作收入及每月所領取國保老人年金1,678元、新北市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共計830,398元(如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案卷11至12頁),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為462,960元【計算式:(18,960元×5)+(19,200元×12)+(19,680元×7)=462,960元】,是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367,438元【計算式:830,398元-462,960元=367,438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8月7日作成之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至167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7,43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本件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應無發生逾期申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可言;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上開規定
予以除外(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可參,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就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367,438元×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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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