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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芋妘(原名周玉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芋妘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8號進行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5日於醫院進行心房震顫電燒手術,目前術後追蹤治療無工作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當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4年6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4年6月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尚無債務人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自難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約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稱無業,既未能證明因身體疾病所致,詳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債務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又債務人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訊問時如何支應生活所需時稱:「兒子會給我零用錢,每月約12,000元左右」(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頁),參以債務人於113年3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承聲請前2年內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9,462元(見司消債調卷)、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子支付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元(見消債清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屬合理,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2年因心臟疾病,無業數年,每月由兒子給付家庭勞費費10,000元云云(見司消債調卷及消債清卷第77頁),然觀債務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工作不宜過度勞累」(見司消債調卷),尚難以此遽認債務人因疾病無法工作,又債務人並未提出有無法工作之正當理由及相關事證,則債務人無業核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應認定。
 ⒊勞動部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24,24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6,400元×12月+27,470元×2個月=624,240元);必要生活支出依債務人所主張每月9,462元(見司消債調卷),故而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227,088元(計算式:9,462元×24個月=227,08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7,152元(計算式:624,240元-227,088元=397,152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97,15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854 
0
10,702 
10,702 
61,771 
61,7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361 
0
20,317 
20,317 
117,272 
117,272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142 
0
19,339 
19,339 
111,628 
111,6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2 
0
971 
971 
5,602 
5,6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763 
0
17,836 
17,836 
102,953 
102,95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417 
0
13,147 
13,147 
75,883 
75,8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890 
0
19,227 
19,227 
110,978 
110,9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520 
0
2,686 
2,686 
15,504 
15,50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8,530 
0
38,410 
38,410 
221,706 
221,70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0,024 
0
29,106 
29,106 
168,005 
168,0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495 
0
225,412 
225,412 
1,301,099 
1,301,099 
總計
11,462,008 
0
397,152 
397,152 
2,292,402 
2,292,40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4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4,2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27,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