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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何佳穎  
相  對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杜明修  
            林子暘  
            李勃興  
            吳志鴻  

            林廷豫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姍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  對  人  王韋尊  
            陳品  

            林筱筑  
            曾意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林月萍  
            邱德晉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銘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郭家銘(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03、105、109、113、117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1至85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自陳其自開始清算時起今從事接案式居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1.2倍為計算(114年度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時起每月收入3萬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後,尚餘1萬1,820元,有清償能力,則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任職於點晴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7頁),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則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收入共72萬元(即3萬元×24個月),扣除必要支出共45萬6,000元(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2倍×4個月+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1.2倍×12個月+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2倍×8個月)後,尚餘26萬4,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1,500元,扣除每月固定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尚餘1萬1,820元,有清償能力,又其聲請前兩年聲請前兩年收入共7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共45萬6,000元後餘26萬4,000元。再本件為清算財團清償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全體債權人受償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在卷可佐,則全體債權人為受償最低受償額即26萬4,000元,且聲請人復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有如前述,是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雖聲請人本件債務係因從事高風險投資行為所生而屬投機行為,但本件債務發生時間係在109年間,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要件不符,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26萬4,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申報債權總額
出處
(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
公告債權比例
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64,000×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兆豐銀行
288,072
P.127-133
0.043689
0
11,534
57,614
2
台新銀行
313,709
P.135-141
0.047577
0
12,560
62,742
3
中國信託銀行
474,659
P.143-167
0.071987
0
19,004
94,932
4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79,630
P.169-176
0.406392
0
107,287
535,926
5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887,508
P.177-189
0.286259
0
75,572
377,502
6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414
P.191
0.015684
0
4,141
20,683
7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67,825
P.193-196
0.055784
0
14,727
73,565
8
郭庭睿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9
郭美渝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0
洪資育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1
周玉容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2
杜明修
167,901
P.199-203
0.025464
0
6,722
33,580
13
林子暘
30,000
P.213-253
0.00455 
0
1,201
6,000
14
李勃興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5
吳志鴻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6
林廷豫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7
蔡佩珊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8
盧季群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19
侯怡姍
68,783
P.257-263
0.010432
0
2,754
13,757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2,510
P.265-268
0.00948 
0
2,503
12,502
2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7,662
P.269-271
0.004195
0
1,108
5,532
22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1,820
P.273-284
0.000276
0
73
364
23
王韋尊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4
陳品諭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5
林筱筑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6
曾意惟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7
陳鴻毅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8
宋政穎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29
王玉潔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30
宋雅欣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31
林月萍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32
邱德晉
120,220
P.285
0.018233
0
4,813
24,044
33
張家維
未申報債權

0
0
0
0
合計

6,593,713

1

263,999
1,318,743
備註
1.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2.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卷第127至285頁)。
3.編號7債權額依卷內資料計算之金額如附表2
4.編號12債權額依卷內資料計算之金額如附表3。
5.編號13債權額依卷內資料債權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應屬無據。
6.編號19債權額依卷內資料計算之金額如附表4。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8日
(4+132/365)
5%
6萬5,424.66元
小計
6萬5,424.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2,400元)










合計
36萬7,825元

附表3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09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4+89/365)
16%
6萬7,901.37元
小計
6萬7,901.37元
合計
16萬7,901元

附表4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000元)
1
利息
6萬5,000元
111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2+333/366)
2%
3,782.79元
小計
3,782.79元
合計
6萬8,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