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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陳秀鑾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卓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蔡陳秀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1月11日調解期日兩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與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A06、A07未回覆,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00年00月00日生,高齡78歲,無工作之體力與能力,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仰賴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4476元及兒子日常供養與生活照顧;至於必要生活支出,因生活簡約,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等語。查聲請人僅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並未主張具體數額,本院引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又聲請人既主張其生活費用均仰賴勞保年金及兒子供養與生活照顧,則其收支打平,收支既然打平,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1萬968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6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並無餘額(19,680-19,680=0),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