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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科竹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科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69,4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元、新豐郵局存款383元,另有聲請人所提出現款121,7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6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4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至今之收入情形如演出收入彙整表所示,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從事演出相關工作,曾以燈光執行人員身分,配合業主安排短期出國執行專案或場勘作業,機票及住宿均由業主負擔,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請予以免責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行之信用貸款清算債權為1,707,837元,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6,433元,清償比例約1.55%,清償比例過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表示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426號判決、107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判決之當事人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而有隱匿財產而託辭免責,另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又未申請社會救助,顯係刻意脫產意圖免責,難認聲請人符合免責之條件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演出相關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如演出收入彙整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倘收入不足,則由配偶分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115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5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演出收入彙整表及房屋租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8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綜上,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並非固定,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金富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餘裕投資且對外借款,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關判決為據,顯見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云云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經本院向士林地院查詢案件情形,該案之賴科竹原名為賴雪仙,並非本案之聲請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107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85頁)。再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係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是相對人金富公司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就其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迄今有入出境之紀錄,惟聲請人亦陳明此為從事演出相關工作,配合業主安排短期出國執行專案或場勘作業,機票及住宿等主要費用均由業主負擔,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