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梁惠富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復於112年1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4年8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應可採認。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1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聲請前2年(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本院112年8月28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理由欄四、(二)、⒈】、必要生活支出為45萬5,976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146頁】,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萬8,024元【計算式:26,000×24-455,976=168,024元】。又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於111年10月6日迄今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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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