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鄭蓮珠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11月21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6月8日為調查
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本院115年6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8、81、111至113頁)。
㈠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另加計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971元,合計每月可支配所得31,971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7、111頁),本院
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971元。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2月7日後)
迄今(計至115年7月底)可處分所得為575,478元(計算式:31,971元×18月=575,478元)。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72,180元(計算式:20,280元×11個月+21,300元×7個月=372,1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72,180元。
⒊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約為575,4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180元後,尚餘203,298元(計算式:575,478元-372,180元=203,298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之114年8月22日清算程序終止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每月老人年金4,694元、一次性發給之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合計118,656元(計算式:4,694×24個月+6,000=118,656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合計共461,520元(計算式:18,960元×7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5個月=461,52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8,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1,520元後之數額為負數。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並未低於清算前2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