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惠卿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4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自清算裁定開始至114年7月9日在便當便打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心臟病及足底筋膜炎再次發作,自114年7月10日 迄今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1頁),並稱除 切結書外僅有聲清算算時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不能工作之證據(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頁),然觀利人診所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糖尿病2.混合性高脂血症3.心悸伴心臟無力」、醫師囑言欄記載:「該病人(按即債務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1月11日就診,宜多休息避免過度勞累」等語;維力骨科診所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右足痛,右腳足底筋膜炎病史」、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按即債務人)因上述就醫,至113年11月12日共門診1次,目前治療中」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7、69頁),尚無債務人因 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且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距債務人 所稱114年7月因病復發無法工作,已相隔近8個月,則債務人是否罹有上開疾病且因而無法工作,均非無疑,況債務人前於治療中仍有工作,故 難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約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7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稱現無業,既未能證明因身體疾病所致,詳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債務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 適。又債務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 訊問時稱請算開始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含房租8,000元及補助4,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4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 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頁)。然查債務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 ⒊勞動部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28,680元(計算式:25,250元×8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4個月=628,680元);必要生活支出依債務人所主張每月19,000元,故而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45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56,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72,680元(計算式:628,680元-456,000元=172,68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4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另查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部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保單共計1張,無解約給付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4年4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2019號函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消清卷)。此外,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2,6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備註: 1.慶豐銀行債權已於98年6月間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121,60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11,564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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