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4月29日通知
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111、112年度均於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顯見聲請人應上有執行業務之繼續性
報酬或獎金收入可供還款,然其清算還款金額僅占債權金額約1.5%,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清算後
迄今,因貧血嚴重,無法勝任過度勞累之工作,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任職於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50元,
嗣因公司無故結束營業,自114年6月1日迄今皆從事零工,每月月薪約25,000元,另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金1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1,762元、1,762元、135,37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汽車,另有凱基人壽健康險保單1筆、遠雄人壽壽險1筆、遠雄人壽健康險1筆,此外並未接受親友資助,此有本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考量行政院普發現金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止有417,950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142,950元+25,000元×11個月)。 ⒊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28,560元(計算式:20,280元×12個月+21,300元×4個月)。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113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之收入,應為417,9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8,560元後,尚有餘額89,390元(計算式:417,950元-328,56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即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收入狀況,111年7月至113年4月30日止為打零工,每月收入25,000元,113年5月2日至113年6月26日任職於騰飛國際實有限公司,收入52,000元,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31日任職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全職台大保險經紀人獎金收入2,773元,此有薪資收據明細為證(見清算卷第81頁至89頁),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608,288元(25,000元×23/31月+25,000元×21月+52,000元+23,000元×13/30+2,77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基準,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1,608元【計算式:(17,076元×23/31月+17,076元×5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6個月+19,680元×8/31月)】。是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156,680元(計算式:608,288元-451,608元=156,680元)。
⒌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295,389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8月12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及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6,68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不予免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