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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拓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自應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113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承自113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保母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切結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加計聲請人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共371,244元(計算式:18,000元×17月+5,437元×12月),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21,300元後,仍有餘額21,384元【計算式:371,244元-(20,280元×12月+21,300元×5月)=371,244元-349,860元】,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保母收入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切結書)、113年1月保母收入17,5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113年2、3月每月保母收入1,8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切結書),加計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533,176元(計算式:17,000元×21月+17,500元×1月+18,000元×2月+5,065元×21月+5,437元×3月),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後之餘額73,096元(計算式:533,176元-18,960元×9月+19,200元×12月+19,680元×3月=533,176元-460,080元),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零元,故本件即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3,5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73,0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