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廖森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保)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二、經 查,聲請人廖森釧(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三、 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216字第1149028044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目前病情和後遺症蠻嚴重的,無法工作,生活也有困難,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相對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98-9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 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二)聲請人 自陳自開始清算時起迄今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5,500元、長照補助11,860元,共33,67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時起每月收入33,6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後,尚餘13,390元,有清償能力,則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三)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分別任職於 揚崴工程行、祥億工程行、力達企業社擔任派遣工,工時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頁),並提出雇主聯絡電話、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頁、第61頁);嗣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禍後喪失勞動能力,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補助5,437元、長照補助11,860元、租金補助4,000元,共21,297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及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63至8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則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打零工收入共432,000元(即24,000元×18個月)、補助款收入共127,782元(即21,297元×6個月),總計559,782元,扣除必要支出共462,240元(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2倍×6個月+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1.2倍×12個月+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6個月)後,尚餘97,542元。(四)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3,6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尚餘13,390元,有清償能力,又其聲請前兩年收入共559,782元,扣除必要支出共462,240元後餘97,542元。再本件為清算財團清償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全體債權人受償額為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佐,則全體債權人為受償最低受償額即97,542元,且聲請人復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已如前述,是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 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認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六、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七、 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97,54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7,542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未公告債權表,首先敘明。 2.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 | | | | | |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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