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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統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江欣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統宇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年紀大體況不佳,服藥手會顫抖,長期失業,目前生活僅靠未婚妻接濟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日常生活費(其中包含5,000元扶養伊妹妹的生活費),支出部分則以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0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合事理之平 
 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清算程序終止期間自114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分別於112年1月9日出境至香港、112年4月9日出境至日本、112年8月8日出境至香港、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日本、113年2月23日出境至澳門、113年3月3日出境至上海、113年4月24日出境至澳門、113年5月3日出境至曼谷、113年9月21日出境至香港、113年11月28日出境至越南、114年1月29日出境至香港、114年3月15日出境至南韓、114年5月6日出境至琉球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聲請人對此主張:前開出境原因均為旅遊,因為女友喜歡旅遊到處走走,就盡量找最便宜的旅遊方式陪她一起去,雖然是伊刷卡,大部分支出係女友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亦有多筆於航空公司、旅行社、免稅店之支出,包含112年11月16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3年3月19日於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AGODA.COM網站、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113年4月24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3年9月2日於鑫康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13年9月19日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3年9月21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3年12月2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268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聲請人對此主張:那時伊與女友和將近20幾個朋友一起去北越旅遊,伊有幫忙其他朋友代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又聲請人陳稱以凱基銀行信用卡於113年4月24日在CITY OF DREAMS消費192,913元部分,係因夫妻二人澳門旅遊現金不足,而刷卡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惟依交易明細上載行業別為「賭場、賭馬」(見本院卷第331頁),聲請人亦未陳明旅遊時需用高達192,913元現金之原因為何。前開支出固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然可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有多筆短期出入境情況,於清算開始後多次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且數次出國之生活程度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至聲請人雖陳稱自己刷卡部分係由女友繳款、係幫朋友刷卡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開消費之實際付款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且聲請人既已負債、陳稱無法以勞力換取所得、需靠他人支應生活支出,倘聲請人之親屬、朋友有消費之需求,何以須由聲請人代為刷卡?亦未符常理,而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⒊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目前生活費由未婚妻資助,每月約50,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70頁),惟於免責程序中改稱:未婚妻自聲請清算前一年至今期間月薪50,000元之支配,包含每月資助聲請人18,000元至20,000元現金支付必要支出及扶養(其中包含5,000元扶養伊胞妹之生活費)、月繳和潤車貸26,135元及工會勞健保3,000餘元,聲請人錯誤表達先前每月收入資助50,000元造成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32頁),足見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情形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再查,本件清算程序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既有前開多筆奢侈消費,名下卻無可資清算之清算財團,則前開消費究係如何支應?亦未見聲請人據實陳報,堪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並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聲請人構成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㈢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