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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順億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順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4年10月2日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是以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件除其中4位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108年12月6日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可領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110年8月至114年8月間尚有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收入每月3萬5,000元,於114年9月後保全公司認為聲請人年紀大不合擔任保全而要求離職,是從114年9月今,聲請人恢復僅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6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查調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又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額為156萬,0,588元,請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支出狀況與名下持有相關財產價值之情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不應予裁定免責,請查詢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為求一時融通本無可厚非,倘債務人所為僅是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倘債務人利用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既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為,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31萬3,383元。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㈩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77頁)。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查債務人積欠之現金卡欠款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5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1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屆退休年齡(107年8月26日滿65歲),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國民年金860元外,無其他收入,有卷附107、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嗣110年8月至114年8月間尚有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收入每月3萬5,000元,於114年9月後保全公司認為聲請人年紀大不適合擔任保全而要求離職,是從114年9月迄今,聲請人恢復僅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6頁),是據此計算扣除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至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3.惟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固定總收入為41萬7,936元(計算式:17,414元×24個月=417,936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1萬4,288元(計算式:17,262元×24個月=414,288元)。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3,648元【計算式:417,936-414,228=3,6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58萬8,89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債權人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