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順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當事人因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4年10月2日清算程序終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經本院調閱
上開各卷核閱屬實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件除其中4位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外,
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
略以:伊於108年12月6日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可領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
嗣110年8月至114年8月間尚有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收入每月3萬5,000元,於114年9月後保全公司認為聲請人年紀大不
適合擔任保全而要求離職,是從114年9月
迄今,聲請人恢復僅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6頁)。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稱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查調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又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額為156萬,0,588元,請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支出狀況與名下
持有相關財產價值之情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不應予裁定免責,請查詢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為求一時融通本無可厚非,倘債務人所為僅是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倘債務人利用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既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為,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31萬3,383元。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㈩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77頁)。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查債務人積欠之現金卡欠款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5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1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屆退休年齡(107年8月26日滿65歲),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國民年金860元外,無其他收入,有卷附107、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嗣110年8月至114年8月間尚有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收入每月3萬5,000元,於114年9月後保全公司認為聲請人年紀大不適合擔任保全而要求離職,是從114年9月迄今,聲請人恢復僅有勞保年金1萬6,554元及國民年金860元,
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6頁),是據此計算扣除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至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3.惟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固定總收入為41萬7,936元(計算式:17,414元×24個月=417,936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1萬4,288元(計算式:17,262元×24個月=414,288元)。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3,648元【計算式:417,936-414,228=3,6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58萬8,89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債權人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
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